租赁纠纷 |
徐某某与黄某某合同纠纷调解案 |
2020年1月某日,徐某某与黄某某签订了一份《铺位合作协议》,徐某某租赁黄某某位于中山市某街道某商业街的商铺(以下简称该商铺)经营服饰生意,期限从2020年3月2日至2022年2月28日,每月租金26300元。签订协议时,徐某某向黄某某一次性支付了押金78900元。2022年2月初,黄某某多次询问徐某某是否继续租赁商铺,徐某某均告知其愿意续期经营。3月初,徐某某突然告知黄某某按期解除协议,黄某某收到消息后立刻前往商铺查看,才发现徐某某未经黄某某的同意,另将商铺转租给了第三人张某某,且徐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转租协议到4月才结束,黄某某认为徐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要求收回商铺并追究徐某某违约责任。2022年3月某日,黄某某来到中山市某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人民调解。 |
中山市某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后,立即安排调解员介入纠纷调处工作。调解员认真查看了徐某某与黄某某签订的铺位合作协议以及徐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租赁协议等资料,并当场通过电话分别联系徐某某和张某某,了解纠纷的相关情况。在听取了各方的意见后,调解员逐步理清了该起纠纷的缘由和争议点:一是黄某与徐某之间是否属于租赁关系;二是徐某在未经黄某同意的情况下,将商铺租赁给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为将纠纷更好地一次性调解成功,调解员制定了调处纠纷的详细工作计划,并向三方当事人提出一同于2022年3月某日到中山市某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现场调解,该建议得到了三方当事人的同意。
2022年3月某日,徐某某、黄某某、张某某来到中山市某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员的主持下,当事人分别表达了自己的诉求。首先 徐某某认为,双方签订的是铺位合作协议,协议内容规定由黄某某提供场地及营业执照,每月收取固定的利润分成,徐某某则负责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徐某某坚称黄某某收取的是固定分红而非租金,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因此徐某某将铺位出租给张某某的行为不属于转租,不存在违约行为,既然合同现在已经到期,黄某某还应当退回押金。黄某某则称自己只是将商铺出租给徐某某经营服饰生意,当初签署合作协议纯粹是因为不懂法律,直接在网上下载的合同样板,实际上每月在5日前收取所谓的固定利润分红26300元就是租金,双方除了租赁关系之外并不存在其他的合作关系,徐某某在没有征得自己同意情况下私自将商铺转租给第三方使用,已经构成了违约,拒绝退回押金。而张某某则表示自己对徐某某与黄某某之间的事情毫不知情,并已经支付了3月份的租金给徐某某,因此不同意撤离商铺,要求继续承租商铺至合同期满。
三方各执一词,互不相让,一时间调解陷入僵局。为了缓和双方的情绪,调解员首先采取“背对背”方式,分别听取了各方的想法,分析各方的利弊。调解员对大家讲解了《民法典》中关于租赁合同的相关法律知识,直接指出徐某某和黄某某之间实际上是属于房屋租赁的法律关系,徐某某将店铺转租给张某某的行为必须经过黄某某同意方可有效,徐某某行为已构成违约。调解员又劝说黄某某,目前在疫情防控的大背景下,挣钱养家都不容易,大家应换位思考、互相体谅,各让一步早点解决矛盾,避免更多损失。调解员采取“面对面”明理和“背对背”做工作的方法,通过分析比较相同类型案例等方式,开展法律宣传、道德评价和情理说服等调解工作。经反复沟通、疏导,三方当事人充分认识到了事情脉络、法律关系、立场问题,最终在调解员的努力下,大家都不再推诿责任,促使纠纷三方握手言和,并签订调解协议。 |
经调解,各方签订了书面调解协议。
1、徐某某和黄某某同意解除《铺位合作协议》,双方租赁关系终结。
2、徐某某向黄某某支付2022年3月1日至3月16日租金10000元。
3、徐某某按实际租赁日期退还张某某缴纳的租金以及押金,张某同意于2022年3月16日前搬离该商铺。
近日,调解员对黄某某以及徐某某进行了回访,徐某某表示张某某已经按期搬离该商铺,并收到了黄某某的押金退款。 |
房屋转租是房屋租赁关系变动和流转的一种典型方式,特别是随着商铺、写字楼等非居住用房投资的增加,房屋转租引发的矛盾纠纷越来越多。本案例向大家解释了《民法典》第716条第二款之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房屋转租的前提是必须经原出租人同意。其具体表现形式可以是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承租人可以转租房屋;如果房屋出租合同未明确这一点,承租人最好在转租房屋前以书面形式征得出租人同意,或者与出租人协商签订一份同意承租人转租房屋的补充合同。否则,视作承租人违约。不仅转租关系不能成立,而且出租人据此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可追究承租人的违约责任。所以,大家在生活中要对房屋进行转租的时候一定要跟房屋的主人沟通协调好,否则容易得不偿失。再者,不管是接手“转让店”也好,转卖、转租店铺也罢,在此之前一定要厘清法律关系并有意识地采用书面形式签订合同,写明款项性质、双方权利义务等,避免法律风险,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 |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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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暑假期间,一年级小学生马某某在父亲的陪同下,前往中山某游泳培训中心报读了两个月的游泳培训班。2021年8月25日下午,马某某照常到该培训中心学习游泳,课程结束后,进入更衣室沐浴更衣。在沐浴过程中,浴室内的淋浴头突然脱落,砸到了马某某嘴唇,致使嘴唇损伤流血。马某某随即被其父亲马先生和培训中心工作人员送往医院治疗。经检查,马某某伤势较轻,但马先生认为该中心相关设备安装不当,应当承担责任,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一万余元。培训中心认为马先生要求过高,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矛盾逐渐升级,进而发生冲突,培训中心遂报警处理。火炬开发区张家边派出所出警后,将马先生、培训中心负责人带回派出所,因本案为民事纠纷,遂将本案转交至中山火炬开发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张家边派出所调解工作室调解。 |
驻张家边派出所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员吴泽洵接手案件后,向双方当事人告知了人民调解的相关法律法规、权利义务。双方均表示愿意接受调解。
马某某是一年级小学生,未满八周岁,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因此,由其父亲马先生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参与本次调解。
经了解得知,对于小孩在培训中心受伤的事实、受伤的过程双方均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该培训中心立即协助马先生将小孩送院治疗,并且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检查费。马先生对小孩受伤甚为愤怒,并担心日后会对孩子造成不良后果,要求培训中心支付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一万余元,培训中心认为马先生的赔偿要求过高,双方对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调解员将本案归纳为健康权侵权纠纷,焦点问题有以下两点:一、马某某的受伤,培训中心应当承担何种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比例;二、马某某的人身损害后果应当如何计算。围绕这两个焦点问题,调解员结合《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展开调解工作。
调解过程中,马先生向调解员表示,马某某嘴唇受了外伤,现在影响面部美观,有可能留下有永久的伤疤甚至手术修复。此外,小孩是在淋浴过程中,淋浴头突然掉落而受伤的,给一个孩子造成了很大的心理阴影。如果游泳培训中心做好检查工作,孩子就不会受到伤害,培训中心除要要承担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外,还应支付一万元的精神抚慰金。
培训中心负责人则表示,沐浴头突然脱落仅仅是一个意外事件。培训中心愿意支付孩子的医疗费,但由于培训中心向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的商业保险,在孩子治疗终结后,可以向保险公司理赔。孩子的伤情并不严重,马先生要求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金额过高,并不合理。
调解员根据马某某目前的伤情,向马先生介绍有关人身损害的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小孩的伤势尚未构成伤残等级,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其需要后续治疗、受到严重精神损害,马某某虽然有权对其人身受到的损害主张赔偿,但该主张应当合理合法,必要时需进行伤情或者伤残鉴定,以明确赔偿的范围及金额。其次,除致害者同意自愿支付外,精神抚慰金更多地适用于受害人因损害较重、尤其是达到一定的伤残等级等情形,在本案中,如果受害方主张过高的精神抚慰金显然是不合理的。培训中心应就安全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受害方也应当事实求是。经过调解员的解释、说明和劝导,马先生也认识到自己提出的赔偿要求过高,愿意听从调解员的建议,降低赔偿要求。
此外,游泳培训中心作为课外教育培训机构,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马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培训机构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在本案中,培训机构已经确认是因其没有及时检查沐浴头等设施导致小孩受伤,即没有尽到管理职责。调解员通过与培训中心代表耐心沟通,培训中心也认识到其管理上的疏忽和不足,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经过调解员三个小时的耐心劝解,双方当事人最终接受调解员的建议,对马某某的医疗费和其他损害赔偿达成以下调解方案:
一、马某某在治疗终结后,配合游泳培训中心向保险公司办理医疗费的理赔手续,如超出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或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由培训中心承担全部医疗费;
二、游泳培训中心额外向马某某支付200元的补偿款;
三、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就本次事故的权利义务终止。
马先生作为马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在调解员的主持下,与游泳培训中心负责人共同签署调解协议,培训中心负责人当场向马先生支付了补偿款200元。两周后,经调解员回访确认,保险公司对全部医疗费予以理赔,双方矛盾纠纷得到圆满的解决。 |
保障学生安全是教育培训机构的法定义务。各类教育培训机构应结合在校学生的年龄、智力、生理等特点,从细节入手,做好安全防范工作,不管是教学活动还是课间休息,都应注意安全问题。如果孩子在教育培训机构受伤,教育培训机构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关键在于其是否尽“教育、管理职责”。其中“教育”职责就是对孩子进行防范风险的安全教育,尤其是对于存在高风险的培训活动,除了要教会未成年人提前做好热身运动、安全使用器械外,还要教会孩子正确运用避险或者减少风险的方法;而“管理”职责是对于学员尽到安全保障和保护的义务,包括提供符合标准的设施设备,建立完善的安保制度,制定有效的安全保护的应急预案等,一旦发生事故,能够最大限度地减少儿童伤亡。对于需要特殊保护的不满八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培训教育机构的教育、管理职责的标准则更为严格,因此,除了各项硬件设施齐备外,还应当做好定期巡查,制定机构内部人员的应急培训机制,最大限度降低风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