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粤中榄综罚字〔2023〕B104号 |
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 |
中山市韩屋日用百货商行 |
92442000MABTH2K76N |
黎晓剑 |
当事人经营的化妆品“OLAY 滋潤保濕霜”、“OLAY 滋潤保濕乳液(無添加色素·香料)”、“OLAY 滋潤保濕乳液”的外包装标签标识无简体中文标签。当事人的行为属于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情形,当事人共购进涉案“OLAY 滋潤保濕霜”、“OLAY 滋潤保濕乳液(無添加色素·香料)”、“OLAY 滋潤保濕乳液”各3盒,各售出1盒,销售单价均为75.00元/盒,违法经营涉案化妆品的货值金额为675.00元,违法所得为225.00元。 |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参照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确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适用的行政处罚裁量等次为减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以下的行政处罚:1.罚款:2000元;2.没收违法所得225.00元;3.没收标签不符合规定的“OLAY 滋潤保濕霜”、“OLAY滋潤保濕乳液(無添加色素·香料)”、“OLAY 滋潤保濕乳液”各2盒。 |
主动履行2025/08/18 |
中山市小榄镇人民政府2025/08/18 |
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小榄分局 |
| 粤中榄综罚字〔2023〕B106号 |
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 |
中山市小榄镇多宝屋百货商店 |
442000602126220 |
戴宝娟 |
当事人经营的化妆品“Dettol 經典松木沐浴露”、“Dettol 深層滋潤親膚沐浴乳霜 粉嫩樱花甜香”、“Dettol 深層滋潤親膚沐浴乳霜 小蒼蘭花香與滋潤蜜梨”的外包装标签标识无简体中文标签。当事人的行为属于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情形,当事人共购进涉案“Dettol 經典松木沐浴露”2瓶、“Dettol 深層滋潤親膚沐浴乳霜 粉嫩樱花甜香”3瓶、“Dettol 深層滋潤親膚沐浴乳霜 小蒼蘭花香與滋潤蜜梨”3瓶,其中“Dettol 經典松木沐浴露”售出1瓶,“Dettol 深層滋潤親膚沐浴乳霜 粉嫩樱花甜香”售出1瓶,销售单价均为40.00元/瓶,违法经营涉案化妆品的货值金额为320.00元,违法所得为80.00元。 |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参照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确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适用的行政处罚裁量等次为减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以下的行政处罚:1.罚款:2000元;2.没收违法所得80.00元;3.没收标签不符合规定的“Dettol 經典松木沐浴露”1瓶、“Dettol 深層滋潤親膚沐浴乳霜 粉嫩樱花甜香”2瓶、“Dettol 深層滋潤親膚沐浴乳霜 小蒼蘭花香與滋潤蜜梨”3瓶。 |
主动履行2025/08/18 |
中山市小榄镇人民政府2025/08/18 |
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小榄分局 |
| 粤中榄综罚字〔2024〕B113号 |
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 |
中山市小榄镇炳胜饮食店 |
92442000L846289992 |
郑淑怡 |
当事人采购使用的“带子(贝类)”(购进日期:2024.11.11)经监督抽检,其“镉(以Cd计)”项目的实测值为3.06mg/kg,而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规定镉项目的标准指标为≤2.0mg/kg(去除内脏),涉案带子为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另,当事人暂养涉案带子的养殖水经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其镉项目的实测值均为“未检出”。当事人在采购涉案批次的带子时,仅能提供供货商的《营业执照》、进货单据,未能完全履行法定的进货查验义务。当事人作为餐饮服务经营者,涉案带子是作为食品原料用于制作不同菜品,当事人的行为属于采购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原料及未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情形,涉案带子共购进40个,抽样数量为22个,抽样单价是4.00元/个,销售单价是9.00元/个,违法经营的涉案食品货值金额共计360.00元,违法所得(即监督抽检购样费)为88.00元。 |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参照《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确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适用的行政处罚裁量等次为减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以下的行政处罚:1.对当事人未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给予警告;2.对当事人采购使用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带子的行为给予罚款5000元,并没收违法所得(即监督抽检购样费)88.00元。 |
主动履行2025/10/10 |
中山市小榄镇人民政府2025/10/10 |
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小榄分局 |
| 粤中榄综罚字〔2024〕B106号 |
经营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 |
中山市范慧清瑶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91442000MA553WD580 |
范慧清 |
当事人经营的“瑶山清 玫瑰菊花茶150克”为其自行购进初级农产品玫瑰花、菊花、金银花、茉莉花和洛神花进行包装销售的,该“瑶山清 玫瑰菊花茶150克”外包装标签标示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444011402142,产品标签代号:GH/T1091,生产厂家:广州森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厂家地址: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盘古路东三街109-2号”为虚假内容,当事人的行为属于经营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的情形. |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参照《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确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适用的行政处罚裁量档次为减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罚款:3000.00元;2.没收违法所得288.00元。 |
主动履行2025/8/4 |
中山市小榄镇人民政府2025/8/4 |
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小榄分局 |
| 粤中榄综罚字〔2025〕B10号 |
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活动 |
中山市纳美家具有限公司 |
91442000MA4W3D1F4J |
兰晓军 |
2025年2月26日,本机关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中山市小榄镇坦背东二马路12号一楼的中山市纳美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称:当事人)的食堂进行检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食堂的就餐区可见有人员正在就餐,食堂的食品处理区内可见有炉头、炒锅及冰箱等设施设备,冰箱内亦存放有猪肉等食品原料,一从业人员正在操作。经初步核查,当事人的食堂主要从事供应其员工午晚餐的就餐服务,但未能出示《食品药品经营许可证》。
经调查,当事人在2025年2月20日至2025年2月26日期间,未依法取得《食品药品经营许可证》为员工提供午餐服务,供餐期间共有344人次就餐,餐费为10.00元/餐,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为9740.00元,违法所得为3440.00元。 |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按照《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确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适用的行政处罚裁量等次为减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的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3440.00元;2.罚款:25000.00元。 |
主动履行2025/08/27 |
中山市小榄镇人民政府2025/08/27 |
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小榄分局 |
| 粤中榄综罚字〔2025〕B12号 |
经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
中山市小榄镇老友记食店 |
92442000L124950070 |
卢伟鸿 |
经调查,根据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公告(2023年第17号)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水律蛇”属于“游蛇科”中的“滑鼠蛇”,“饭铲蛇”属于“眼镜蛇科”的一种,涉案“水律蛇”和“饭铲蛇”均属于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当事人购进“水律蛇”、“饭铲蛇”用于餐饮服务经营活动,其行为属于经营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情形。
另,经查询《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2017年10月25日国家林业局第46号令)中的《陆生野生动物基准价值标准目录》,“蛇目(其他所有种,水蛇、瘰鳞蛇除外”的基准价值为300.00元/条,“眼镜蛇科所有种(海蛇除外)”的基准价值为1000.00元/条,即涉案“水律蛇”的基准价值为300.00元/条,涉案“饭铲蛇”的基准价值为1000.00元/条。
当事人共购进7条“水律蛇”共17.75kg,基准价值为300.00元/条,6条“饭铲蛇”共11.52kg,基准价值为1000.00元/条;另,经称重,剩余6条“水律蛇”共13.95kg,剩余4条“饭铲蛇”共7.65kg。当事人共售出1条“水律蛇”共3.8kg,售价为140.00元/kg;售出2条“饭铲蛇”共3.87kg,售价为179.00元/kg,当事人违法经营“水律蛇”和“饭铲蛇”的货值金额为8100.00元,违法所得为1224.73元。 |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按照《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适用的行政处罚裁量等次为一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的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224.73元;2.处违法所得二十倍的罚款,即1224.73×20=24494.6元。 |
中山市小榄镇人民政府2025/08/27 |
中山市小榄镇人民政府2025/08/27 |
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小榄分局 |
| 粤中榄综罚字〔2025〕B20号 |
经营说明书、标签的内容与经备案的相关内容不一致的医疗器械 |
中山市陈氏骨正堂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
91440400MA4WDMN781 |
陈火生 |
经调查,当事人在互联网“淘宝网”经营的涉案“导光凝胶”属于第一类医疗器械,其生产企业为南药大健康(贵州)有限公司,产品备案编号为黔东南械备20240064。经查,该产品备案信息表的备案内容为“产品名称:导光凝胶;型号/规格:眼部型。1.5g、2g、3g、4g、5g、10g……;产品描述:本品由瓶体或软管、瓶盖或容器和凝胶组成。凝胶由纯化水、甘油、卡波姆、丙二醇组成。产品不应含有发挥药理学、免疫学或者代谢作用的成分,不应包含附录所列成分。非无菌产品;预期用途:用于光子治疗过程中隔热和导光,与光子治疗设备配合使用。”涉案“导光凝胶”的外包装标签以“叶黄素熊胆明目液”作为TM商标,并标示“视疲劳 眼睛干涩 发痒 疼痛”的标识内容,与产品备案内容不一致。当事人的行为属于经营说明书、标签的内容与经备案的相关内容不一致的医疗器械的情形。当事人共销售涉案医疗器械18瓶,售价13.5元/瓶,违法销售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为243.00元,违法所得243.00元。 |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涉案医疗器械为当事人采购回来的医疗器械,并非当事人生产,当事人能够提供供应商资质证明、产品备案、出厂检验报告等资料,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另,当事人在案件办理中能够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资料,并第一时间下架涉案医疗器械,及时改正违法行为,且为首次违法。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按照《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确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适用的行政处罚裁量等次为减轻。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处1000.00元罚款。 |
主动履行2025/12/15 |
中山市小榄镇人民政府2025/12/15 |
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小榄分局 |
| 粤中榄综罚字〔2025〕B21号 |
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
中山市小榄镇易企购生鲜超市 |
92442000MAE10HU94T |
龚炎 |
当事人经营的酸菜(500克/包,生产日期:2025-04-23,生产企业:惠州市龙门县绿丰食品加工有限公司)经监督抽检,其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列之和项目的实测值为1.43,而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列之和的标准指标是≤1,涉案酸菜的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列之和超过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的最大使用量。另,生产厂家英德市天竹园食品有限公司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检申请,经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我当农野山笋(清水笋)和我当农大山笋(清水笋)进行复检,其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列之和项目的实测值分别为0.58和0.77,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的实测值分别0.112g/kg和0.154g/kg,均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详见《检验报告》(No:A2250375078104001C、No:A2250375078104002C)。
综上,涉案我当农野山笋(清水笋)(500克/包,生产日期:2025-04-01,生产企业:英德市天竹园食品有限公司)和我当农大山笋(清水笋)(500克/包,生产日期:2025-04-01,生产企业:英德市天竹园食品有限公司)经复检,其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列之和及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均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当事人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酸菜(500克/包,生产日期:2025-04-23,生产企业:惠州市龙门县绿丰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涉案批次的酸菜共购进20包,全部售出(含监督抽检),酸菜的销售单价为6元/包,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为120.00元,违法所得(含监督抽样费)为120.00元。当事人已对涉案食品进行召回,但无法召回。 |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鉴于涉案批次食品并非当事人生产,而当事人作为食品流通领域的经营者,提供了上述食品的生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及进货单据,履行了法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决定:1.对当事人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我当农野山笋(清水笋)和我当农大山笋(清水笋)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2.对当事人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酸菜的行为免予处罚。 |
主动履行2025/8/14 |
中山市小榄镇人民政府2025/8/14 |
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小榄分局 |
| 粤中榄综不罚字〔2025〕B22号 |
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
中山市金斗升粮油贸易有限公司 |
91442000MA536X6W1K |
冯换枝 |
当事人生产经营的“巴州象牙米(大米)”(生产日期:2025年02月10日)经监督抽检,其水分含量项目的检测结果为15%,标准GB/T 1354-2018《大米》中水分含量的标准要求是≤14.5%。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并于2025年6月4日向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复检申请。2025年6月23日,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当事人出具《关于复检事项的告知书》,告知书显示经复检机构广州检验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对复检备份样品进行确认时,发现该复检备份样品外包装状态与该批次样品抽样相片所示外包装状态不一致,无法进行复检,中止复检程序。
另,涉案批次食品的原料是当事人于2025年2月9日从佛山市南海区盐步农家宝米业加工厂购进的,并于2025年2月10日进行分装,当事人在购进原料时已查验了相应的出厂检验报告,该出厂检验报告显示水分含量为12.4%,符合GB/T 1354-2018《大米》≤14.5%的标准要求,且其分装后的涉案批次食品经出厂检验,其水分含量为13%,符合GB/T 1354-2018《大米》≤14.5%的标准要求。
综上,由于复检备份样品无法进行复检,复检程序中止,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生产的涉案食品的水分含量项目不符合GB/T 1354-2018《大米》的要求,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 |
鉴于证据不足,当事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
主动履行2025/08/18 |
中山市小榄镇人民政府2025/08/18 |
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小榄分局 |
| 粤中榄综罚字〔2025〕B23号 |
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
中山市鑫斯怡食品有限公司 |
91442000MA55PJ9D2H |
黄欠如 |
经调查,当事人生产的“三明治面包(油炸类糕点)”(生产日期:2025.04.16)经监督抽检,其菌落总数、霉菌项目不符合GB 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面包》的要求;当事人共生产售出涉案批次食品15件,80个/件,共1200个,销售单价为76.00元/件,当事人的行为属于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当事人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为1140.00元,违法所得为1140.00元;另,当事人已对售出的涉案批次食品进行召回,但无法召回。 |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按照《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确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适用的行政处罚裁量等次为减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的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140.00元;2.罚款:5000.00元。 |
主动履行2025/9/8 |
中山市小榄镇人民政府2025/9/8 |
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小榄分局 |
| 粤中榄综罚字〔2025〕B24号 |
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
叙轩海鲜火锅(中山市)店 |
914420005921119771 |
蔡奇伟 |
2025年4月2日,本机关执法人员依法到中山市小榄镇紫荆东路59号的叙轩海鲜火锅(中山市)店(以下称:当事人)进行检查,当事人从事餐饮服务,能出示有效的《营业执照》和《食品药品经营许可证》,执法人员现场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的海鲜区可见有标示“巴鱼 88元 500克”的在售水产品一批,在就餐区亦见有标示“萝卜丝浸巴鱼 时价”等菜品的菜单,执法人员现场还查询了当事人的电脑系统的菜单,亦见有“巴鱼”和“萝卜丝浸巴鱼”的菜品。经初步核查,巴鱼,又名河豚,河鲀,暗纹东方鲀,当事人确有使用“巴鱼”制作“萝卜丝浸巴鱼”等相关菜品。
经调查,巴鱼,又名河豚,河鲀,暗纹东方鲀,按照《关于有条件放开养殖红鳍东方鲀和养殖暗纹东方鲀加工经营的通知》(农办渔〔2016〕53号)第五“养殖河鲀加工企业应当按照河鲀加工技术要求去除有毒部位和河豚毒素,河鲀可食部位(皮和肉可带骨)经检验合格后附检验合格证方可出厂”和第十“禁止经营养殖河鲀活鱼和未经加工的河鲀整鱼”的规定,当事人于2025年3月30日至2025年4月2日期间经营的巴鱼为活体鱼,其加工制作均由当事人的员工自行完成,并非从养殖何鲀加工企业购进的何鲀加工产品,当事人的行为属于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情形。 |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二项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按照《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确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适用的行政处罚裁量等次为减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的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440.00元;2.罚款:5000.00元。 |
主动履行2025/08/19 |
中山市小榄镇人民政府2025/08/19 |
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小榄分局 |
| 粤中榄综罚字〔2025〕B25号 |
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
中山市丽景学校 |
524420005608160244 |
黄玉伟 |
当事人于2025年6月8日采购使用的马铃薯,经监督抽检,其毒死蜱项目的实测值为0.16mg/kg,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中规定毒死蜱项目的标准指标为≤0.02mg/kg。涉案马铃薯为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因涉案批次马铃薯是作为食品原料用于菜品制作,当事人的行为属于采购使用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原料的情形。当事人共购进涉案批次马铃薯260kg(520斤),抽样数量为3.5kg,抽样单价4.00元/kg,涉案食品货值金额为1040.00元,涉案批次马铃薯除监督抽检外,剩余已全部作为食品原料用于菜品制作并食用完毕,无法召回,由于作为配菜制作,非单独标价及收费,无法计算出具体的收费。 |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涉案批次马铃薯并非当事人种植,当事人作为餐饮服务的经营者,在采购涉案批次马铃薯时,已经履行了法定的进货查验义务,能够涉案马铃薯的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及进货单据,且当事人亦对涉案批次马铃薯进行了农药残留的快速检测,检测结果为合格;另,经协查,供货商确认有向当事人供应涉案批次马铃薯,并对相关进货单据予以确认。当事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免予处罚。 |
主动履行2025/9/22 |
中山市小榄镇人民政府2025/9/22 |
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小榄分局 |
| 粤中榄综罚字〔2025〕B36号 |
未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生产加工发酵面制品 |
中山市大炳蛋糕店 |
92442000MAC912R262 |
郭敏仪 |
经调查:当事人持有《食品药品经营许可证》,其许可证编号为JY24420071725472,主体业态为“餐饮服务经营者(小餐饮,含网络经营),许可范围为“糕点类食品(不含裱花类糕点)制售”,发证时间为2024年03月10日,有效期至2028年03月09日。根据GB31654-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餐饮服务通用卫生规范》第2.1规定“餐饮服务 通过即时加工制作、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向消费者提供食品或者食品和消费设施的服务活动”,当事人作为餐饮服务经营者,自2025年4月起,其生产加工制作的“马拉糕”除用于餐饮服务经营活动外,还将制作好的“马拉糕”进行密封包装,并出售给从事食品销售的食品经营者用于二次销售进入流通市场,当事人的行为已属于食品生产的情形;另,“马拉糕”属于中山市食品小作坊允许生产产品目录中的“其他类:发酵面制品”类别。
综上,当事人自2025年4月1日至4月22日期间,在未取得《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的前提下,擅自生产加工并销售发酵面制品“马拉糕”,当事人共生产用于市场二次销售流通的涉案“马拉糕”600个,售出300个,销售单价为2.50元/个。当事人违法生产经营的涉案食品货值金额共计1500.00元,违法所得为750.00元。 |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按照《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确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适用的行政处罚裁量等次为减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以下的行政处罚决定:1.罚款:2000.00元;2.没收违法所得:750.00元。 |
主动履行2025/08/27 |
中山市小榄镇人民政府2025/08/27 |
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小榄分局 |
| 粤中榄综罚字〔2025〕B37号 |
经营标签含有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食品 |
中山市小榄镇众方健康管理服务部 |
92442000MA5728X56E |
方超全 |
当事人经营的“失眠调理茶”、“强身龟蛇酒”、“壮丁补肾酒”、“补肾补精血药粉”、“健脾胃增强吸收药粉”和“壮阳大力丸”均为普通食品,并非药品,其中“失眠调理茶”的配料是枸杞、百合、茯苓、薏仁、菊花、红枣、五味子、酸枣仁,按一定比例磨成粉后再装成小包;“补肾补精血药粉”的配料是当归、龙眼、牡蛎按一定比例磨成粉后再装成小包;“健脾胃增强吸收药粉”的配料是淮山、土茯苓、乌梅、葛根、薏仁、陈皮、芡实、赤小豆、竹芋按一定比例磨成粉后再装成小包;“壮阳大力丸”的配料是肉苁蓉、黄精;“强身龟蛇酒”和“壮丁补肾酒”实际上我购买的保健药酒分装的,原料都是梅花鹿鹿筋、牛鞭、枸杞子、黄精等。
涉案“失眠调理茶”的外包装标签标有“功效:宁心安神、疏肝解郁、活血通经、祛风利湿、缓解惊悸多梦、虚烦失眠、津伤口渴、体虚多汗、肝火旺盛”等内容;“壮丁补肾酒”的外包装标签标有“功效:补肾壮阳、生精补血;对症:早泄阳痿、腰腿疼痛、神疲乏力、畏寒怕冷”等内容;“强身龟蛇酒”的外包装标签标有“功效:滋阴补肾,增强体质;对症:气血亏虚、麻痹疼痛、体弱多病、久治不愈痛症”等内容;另,当事人在经营“补肾补精血药粉”、“健脾胃增强吸收药粉”和“壮阳大力丸”时,亦用简易标签标有“补肾补精血、健脾胃增强吸收、壮阳”等的内容;上述标签内容均属于易误导群众的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内容。当事人的行为属于经营标签含有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食品的情形。当事人于2025年4月至5月经营期间,涉案“失眠调理茶”包装了7袋,10小包/袋,卖了3袋,单价是126元/袋;“补肾补精血药粉”、“健脾胃增强吸收药粉”各包装并售出1份,一个疗程一份,一份有30小包,“壮阳大力丸”包装并售出1份,一个疗程一份,一份有7粒;“强身龟蛇酒”包装了5瓶,卖了2瓶,另赠送1小瓶,单价是138元/瓶;“壮丁补肾酒”包装了3瓶,卖了2瓶,单价是80元/瓶。上述一个疗程的“补肾补精血药粉”、“健脾胃增强吸收药粉”、“壮阳大力丸”和2瓶“强身龟蛇酒”共收取2200.00元,3袋“失眠调理茶”共收取380.00元,当事人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为3578.00元,违法所得为2580.00元。 |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按照《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确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适用的行政处罚裁量等次为从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序号117从轻裁量阶次的处罚标准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以下的行政处罚:罚款:5000.00元;2.没收违法所得2580.00元;3.没收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失眠调理茶4袋、壮丁补肾酒1瓶和强身龟蛇酒3瓶。 |
主动履行2025/10/27 |
中山市小榄镇人民政府2025/10/27 |
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小榄分局 |
| 粤中榄综罚字〔2025〕B38号 |
生产经营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 |
中山市小榄镇光华酿酒厂(普通合伙) |
9144200071232007XX |
黄锦仪 |
经调查,当事人生产经营的“高粱酒”(生产日期20240625,450ml)是实际配料为饮用水、食用酒精、白酒(高粱、小麦、大米)、乙酸乙酯,属于配制酒,但其外包装标签标示“产品名称:高粱酒,配料:水、食用酒精、基酒(高粱)、乙酸乙酯,执行标准GB/T10781.3-2006”,该食品名称“高粱酒”未能反映食品的真实属性,执行标准GB/T10781.3-2006实为《米香型白酒》的标准,与涉案“高粱酒”生产工艺不一致,涉案“高粱酒”的包装标签不符合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2.1“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表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词”的规定及标注虚假产品执行标准号,当事人的行为属于生产经营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的情形。当事人共生产并售出涉案“高粱酒”50件(共600瓶),召回21件(共252瓶),实际售出29件(共348瓶),销售单价是25.00元/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为1250.00元,违法所得为725.00元;另,召回的21件涉案“高粱酒”由当事人自行予以销毁。 |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按照《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确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适用的行政处罚裁量等次为减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以下的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725.00元;2.罚款:2000.00元。 |
主动履行2025/08/27 |
中山市小榄镇人民政府2025/08/27 |
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小榄分局 |
| 粤中榄综不罚字〔2025〕B39号 |
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
中山市小榄镇杰南副食商店 |
92442000MA4XF16N5Y |
郑杰南 |
根据群众投诉举报线索,2025年5月26日,本机关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中山市小榄镇埒西一综合市场3-4号的中山市小榄镇杰南副食商店(外招牌为“杰南副食菜篮子益站 聚之粮品”,以下称:当事人)进行检查。执法人员现场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内未见有投诉人反映的超过保质期的“锦川 原炸辣椒油 750ml”(生产日期:2022/02/12,保质期18个月)在售,亦未见有其他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在售。经初步核查,当事人于2025年5月5日有售出过1瓶“锦川 原炸辣椒油 750ml”。
经调查,当事人于2025年5月5日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锦川 原炸辣椒油 750ml”(生产日期:2022/02/12,保质期18个月)共1瓶,涉案食品货值金额共计24.50元。 |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本机关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涉案食品货值金额较小;另,经查询全国12315平台和12345政府服务热线平台,除投诉人外,本机关亦未收到有其他群众反映当事人有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锦川 原炸辣椒油 750ml”的情况,当事人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
主动履行2025/08/22 |
中山市小榄镇人民政府2025/08/22 |
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小榄分局 |
| 粤中榄综罚字〔2025〕B40号 |
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
中山市小榄镇小健商店 |
442000600106651 |
陈小健 |
根据群众投诉举报线索,2025年6月2日,本机关执法人员依法向位于中山市小榄镇绩西庆丰工业区的中山市小榄镇小健商店(以下称:当事人)进行检查。执法人员现场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可见有超过保质期的“君盈 素羊肉串”(生产日期:2024/09/01,保质期9个月)和“穗之杰 辣子鸡”(生产日期:20240814,保质期9个月),但未见有投诉人反映的超过保质期的“小酒花生”(生产日期:2024/08/01,保质期8个月)在售。经现场询问,负责人确认2025年6月2日有售出过1包“小酒花生”。
经调查,当事人于2025年6月2日经营超过保质期的“君盈 素羊肉串”(生产日期:2024/09/01,保质期9个月)11包、“穗之杰 辣子鸡”(生产日期:20240814,保质期9个月)3包和“小酒花生”(生产日期:2024/08/01,保质期8个月)1包,销售单价分别每包3.00元、2.00元和5.00元,涉案食品货值金额共计44.00元,违法所得为5.00元。 |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按照《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确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适用的行政处罚裁量等次为减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以下的行政处罚:1.罚款500.00元;2.没收违法所得5.00元;3.没收超过保质期的“君盈 素羊肉串”(生产日期:2024/09/01,保质期9个月)11包、“穗之杰 辣子鸡”(生产日期:20240814,保质期9个月)3包。 |
主动履行2025/08/22 |
中山市小榄镇人民政府2025/08/22 |
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小榄分局 |
| 粤中榄综罚字〔2025〕B42号 |
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
中山市小榄镇温燕百货商行 |
92442000MAE30A651Q |
黄健霞 |
经调查,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原味肉松蛋卷”(生产日期:2024/08/04,保质期270天)、“草莓肉松蛋卷”(生产日期:2024/10/04,保质期270天)各1盒、“好运蛋卷(牛奶味)”(生产日期:2024 09 01,保质期10个月)3盒、“天奇软麻花”(生产日期:2024/10/01,保质期120天)1袋,上述过期食品未有售出;另,当事人于2025年6月29日经营并售出超过保质期的“小康王子爆浆粟蓉面包”(生产日期:2025.02.10,保质期至2020.05.09)、“旺旺仙贝”(生产日期:20240921C2T,保质期常温9个月)、“浙丫头 多味翅根”(生产日期:2024/08/12,保质期常温9个月)、“茂记 多盐焗鸡翅”(生产日期:20240925,保质期常温下270天)各1包;“原味肉松蛋卷”和“草莓肉松蛋卷”都是每盒28元,“好运蛋卷(牛奶味)”和“旺旺仙贝”都是每包5元,“浙丫头 多味翅根”是每包5.5元,“天奇软麻花”是每袋3元,“小康王子爆浆粟蓉面包”是每包4元,“茂记 多盐焗鸡翅”是每包10元。当事人的行为属于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情形,违法经营的涉案食品货值金额共计98.50元,因当事人已退还投诉人购买“小康王子爆浆粟蓉面包”、“旺旺仙贝”、“浙丫头 多味翅根”和“茂记 多盐焗鸡翅”的款项共24.50元,故无违法所得。 |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按照《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确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适用的行政处罚裁量等次为减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以下的行政处罚:1.罚款500.00元;2.没收超过保质期的“原味肉松蛋卷”(生产日期:2024/08/04,保质期270天)“草莓肉松蛋卷”(生产日期:2024/10/04,保质期270天)各1盒、“好运蛋卷(牛奶味)”(生产日期:2024 09 01,保质期10个月)3盒、“天奇软麻花”(生产日期:2024/10/01,保质期120天)1袋。 |
主动履行2025/09/25 |
中山市小榄镇人民政府2025/9/25 |
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小榄分局 |
| 粤中榄综罚字〔2025〕B43号 |
经营标签含有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食品 |
中山市东升镇仁仁康滋补商行 |
92442000MA550P4M4J |
黎程远 |
经调查,当事人经营的“补气血茶”和“健脾祛湿粉”均为其自行外购的普通食品,并非中药材,其中“补气血茶”为当归、花旗参、陈皮、葛根等按比例混合包装而成,“健脾祛湿粉”是将人参、茯苓、芡实、薏米、淮山、赤小豆按比例混合磨成粉装罐而成。该“补气血茶”的外包装标签标有“补气养血、调经暖宫、适用于没气没力、提不起精神、脸色萎黄、手脚冰凉等”等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内容,“健脾祛湿粉”的外包装标签标有“适用于:祛湿排毒 健脾开胃 安神助眠 减肥瘦身”等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内容。当事人的行为属于经营标签含有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食品的情形。当事人于2025年5月至7月期间,涉案“补气血茶”共包装10袋,售出7袋,销售单价是28.00元/袋,“健脾祛湿粉”共包装10罐,售出5罐,销售单价是38.00元/罐,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为660.00元,违法所得为386.00元;另,经查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投诉人购买的2瓶“养肝强肾膏”和1袋“熬夜养肝排毒茶”是由当事人售出。 |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按照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确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适用的行政处罚裁量等次为减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以下的行政处罚: 1.罚款1000.00元;2.没收违法所得386.00元;3.没收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补气血茶”3袋和“健脾祛湿粉”5罐。 |
主动履行2025/10/9 |
中山市小榄镇人民政府2025/10/9 |
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小榄分局 |
| 粤中榄综不罚字〔2025〕B45号 |
销售假药 |
中山市小榄镇吉致药店 |
91442000MA55C5TT19 |
何英 |
经调查,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内有“绣球小通草”(100g/袋,产品批号2504001,生产日期:2025.04.06,保质期:2030.04.05,执行标准:《重庆市中药材标准》(2023年版),生产企业:滋百岁(河北)药业有限公司”)及“绣球小通草”(0.25kg/袋,产品批号250201,生产日期:2025.02.15,保质期:至2028.02.14,执行标准:SCYCBZXD2019-001,四川鑫仁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售,其销售单价均是4.00元/10克。2025年6月22日,投诉人到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要求购买5元通草,但当事人向投诉人售出12.5克“绣球小通草”(100g/袋,产品批号2504001,生产日期:2025.04.06,保质期:2030.04.05,执行标准:《重庆市中药材标准》(2023年版),生产企业:滋百岁(河北)药业有限公司”),4.00元/10克,共5.00元;另,当事人能够提供在售“绣球小通草”的进货单据、检验合格证明、供货商资质证明等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属于经营假药的情形. |
经调查,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内有“绣球小通草”(100g/袋,产品批号2504001,生产日期:2025.04.06,保质期:2030.04.05,执行标准:《重庆市中药材标准》(2023年版),生产企业:滋百岁(河北)药业有限公司”)及“绣球小通草”(0.25kg/袋,产品批号250201,生产日期:2025.02.15,保质期:至2028.02.14,执行标准:SCYCBZXD2019-001,四川鑫仁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售,其销售单价均是4.00元/10克。2025年6月22日,投诉人到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要求购买5元通草,但当事人向投诉人售出12.5克“绣球小通草”(100g/袋,产品批号2504001,生产日期:2025.04.06,保质期:2030.04.05,执行标准:《重庆市中药材标准》(2023年版),生产企业:滋百岁(河北)药业有限公司”),4.00元/10克,共5.00元;另,当事人能够提供在售“绣球小通草”的进货单据、检验合格证明、供货商资质证明等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属于经营假药的情形。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办理中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资料,且在购进药品时履行了进货检查验收义务。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
主动履行2025/10/20 |
中山市小榄镇人民政府2025/10/20 |
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小榄分局 |